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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協助解決採購履約爭議,該會已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訂定有益仲裁機制之條款

一、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
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
仲裁(第1項)。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
得拒絕(第2項)。……」;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
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
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二、前開依本法或仲裁法規定採調解、仲裁,或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提起訴訟者,皆為合法之契約爭議處理方式。本會已
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增訂有益於仲裁機制
之條款,並以101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10100204580號函各
機關(公開於本會網站)。在建及履約完成之工程如因爭
議無法協調解決,機關欲採用仲裁方式處理爭議者,建議
於仲裁協議納入上開範本相關修正內容,以提升爭議處理
及採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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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4-29
  • 發布日期: 2014-08-15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點閱次數: 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