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中市都管字第1120234387號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本市對營業項目代碼「自助儲物空間行業(H703120)」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公會112年7月4日北市自儲公第20230704001號函。
二、 查經濟部於106年5月24日以經商字第1060241860號公告,新增「 H703120自助儲物空間業」,定義內容為「從事提供非投幣式各型式不同尺寸可上鎖之儲物空間,儲物櫃之長寛不得大於3公尺,高度不得大於2.4公尺,供自行存放物品使用且不負物品保管責任之行業。但從事倉儲業應歸入G801010(倉儲業)細類。」,先予敘明;次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110年2月17日以營署建管字第1100007093號函釋(略以):「三、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歸屬C-2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倉庫(倉儲廠)...書庫...一般工廠、工作場...等類似場所」;「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G-3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鋪...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等類似場所。」,合先敘明。
三、 本局參酌前揭經濟部公告、國土管理署函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另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市設置「自助儲物空間」相關審認規定如下:
(一) 自助儲物空間於都市計畫區內土地設置部分,應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及設置地點所在細部計畫區土管使用管制規定辦理。
1、 各分區管制規定:
(1) 住宅區:依自治條例第18規定(略以):「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四、汽車拖吊場、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棧房及調度站。...」,復依內政部98年8月31日内授營中字第0980159162號函釋示,「棧房」宜作「倉庫」解釋較為妥適,爰自助儲物空間屬倉庫使用性質,不得於住宅區設置使用。
(2) 商業區:依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自助儲物空間非屬商業區禁止使用項目。
(3) 工業區:依自治條例第23至26條規定,自助儲物空間非屬工業區禁止使用項目。
(4) 保護區:依自治條例第35,保護區未容許作自助儲物空間使用。
(5) 農業區:依自治條例第37、38條規定,農業區未容許作自助儲物空間使用。
(6) 其餘分區(用地)應依指定目的使用。
2、 倘設置地點於所在計畫區之細部計畫書中有更嚴格規定者,則應依其規定辦理。
(二) 用途類組歸屬及載重限制部分:
1、 作為自助儲物空間營業使用之場所,若場所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者,認屬G-3類組,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含500平方公尺),認屬C-2類組。
2、 建築物構造之活載重,因樓地版之用途而不同,考量場所最低活載重限制部分,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17條及18條規定檢討。
(三) 與原核定不符場所應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部分:
1、 場所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應主動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以維安全。
2、 為维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防火避難設施,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92條規定檢討,走廊寬度至少須留設120公分,並於圖說標示置物櫃單元(開口)尺寸及符合材料耐燃時效規定。
(四) 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部分:
1、 若屬G-3類組之場所,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者,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未達公安申報規模免辦理公安申報。
2、 若屬C-2類組之場所,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200平公尺以上未達1,000平方公尺,每4年1次)應納入公安申報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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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臺北市自助儲物空間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本局城鄉計畫科、本局使用管理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