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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住宅阻塞逃生通道案,可否以刑法處理?

案情概述

    居住於社區之某甲喜歡撿拾破爛物品,並累積達到一定數量後,才拿去變賣,某甲為增加放置破爛物品空間,擅自將上述破爛物品堆放於逃生通道以及擅自將防火門上鎖,某甲行為遭社區住戶檢舉,經確認某甲確實為行為人,都發局發文給某甲,要求改善,某甲經都發局多次發文及裁罰均置之不理,對於重大違規(動態違規無法立即移除者),經屢勸不聽者,是否可依刑法第189-2條規定移送法辦?

風險評估:

  • 法紀觀念薄弱:

    某甲明知居住於社區,為多數人居住場所,逃生通道依規定阻塞逃生,另外防火門不得上鎖,竟為求自己私人利益,進而為違法行為,確認某甲法紀觀念薄弱。

  • 恐引發災害:

    堆積物品,除容易吸引傳染源,包含蚊蟲,蟑螂,老鼠等病原體聚集外,更容易因堆積物品,導致社區住戶無法於火災發生時順利逃生。

  • 妨礙人員逃生避難:

    阻塞逃生通道,指一切足以妨害逃生通道暢通而無法發揮其逃生功能之行為。其以堆置物品、工作物等方式封閉通道或加設鐵門上鎖之積極作為,或以不移去既存障礙物而阻其暢通之消極不作為,均足當之

  • 改善中發生公安危險,將導致公務員被外界責難:

    行政機關依據建築法等法規,對於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僅能給予罰鍰等行政作為,於處理過程中,違規行為若經勸阻裁罰多次均未改善,如有發生公安事故,將造成公務員是否瀆職等爭議。

防治措施:

  • 加強對外宣導:

針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依「建築法」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 落實管控作為:

公共安全檢查(複查)執行情形宜按時提報公共安全相關會報,並對違法()使用場所造冊追蹤列管,定期複查,以提升場所公共安全,避免憾事再發生。

  • 結合實際情形,並聯合檢察單位維護公安:

對於惡性阻塞逃生通道行為,以專案方式,移請臺中地方檢察署協助偵辦。

(一)刑法第189-2條客觀構成要件第一個是「阻塞逃生通道」、第二個是「阻塞必須是特定的場所」,比如說戲院、商場、旅館等營業場所,與集合住宅、公寓大廈等場所、第三個是「致生公共危險」,本案公寓大廈(社區)屬刑法第189-2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又所謂「阻塞」,係指將防火門上鎖或該堆置雜物等完全封阻閉塞,致無他法可逃生,倘經由樓梯通道無法逃生時,則可由電梯或其他樓梯或後門防火巷等逃生,則非本罪之「阻塞」。

(二)又本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係以行為時是否具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故意」為斷。若行為人主要目的係方便個人使用,將公寓頂樓平臺的通道阻塞或上鎖,但其主觀上知道這樣會阻塞逃生通道,影響同建築住戶的逃生路線,也去做了,就是有意使其發生,尚不得阻卻刑法第13條之「故意」。

(三)另按憲法法治國思想之刑法最後手段性、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法院在刑法適用上會嚴格解釋,所以針對行政違規行為態樣,若可經由罰鍰、勒令停用、回復原狀及斷水電等執行手段達到行政上導正之目的,尚不得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參考法令:

  • 建築法第77條第1:「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 建築法第91條第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第2:「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鍰。」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
  • 如果堆放之物品,導致他人經過被絆倒或碰撞受傷,依刑法第284 條規定,得處以過失傷害罪。若該等雜物阻塞逃生通道,情節嚴重,依刑法第189-2條規定,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189-2:「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13:「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4-04-18
  • 發布日期: 2024-04-18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點閱次數: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