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x市某局業務含括執照之審查、核定及駁回,其中承辦人數次經手配偶之申請案件,未主動告知主管及申請迴避,仍完成核定作業,致其他申請人認其中有審查不公等情事,進而向政風室檢舉未主動迴避之情事,有圖利之虞。
二、廉政小叮嚀
依據行政程序法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此外,行政程序法3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綜上,倘公務員於工作中遇有前開規定所涉應迴避情事,應主動提出,避免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