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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案例宣導-2

一、案情概要:

某甲擔任某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該鄉掩埋場垃圾及其他廢棄物進出場管理相關業務。緣於975月間,A營造公司向縣政府承攬「○○鄉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合約內載明,該工程剩餘之土石方,應由鄉公所指定去處,A營造公司遂依合約約定,發函要求該鄉公所指定上開土方之運棄地點,鄉公所亦函覆A營造公司,指定位於該鄉B垃圾掩埋場為上開土方之運棄地點,惟A營造公司因認為土方准予進場時間不足,又發函鄉公所要求延長土方進場時間,某甲本應依職權針對B垃圾掩埋場之土方車輛進場時間是否延長予以准駁,明知B掩埋場並無容量不足之問題,且該鄉舊有之C垃圾掩埋場早已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關閉,依規定C垃圾掩埋場須經法定程序及環境影響評估,才能開放作為垃圾掩埋場,乃簽註「現有掩埋場目前無法吸納全部土方,擬部份土方運往現有掩埋場,另部份土方運往舊有C掩埋場暫堆置」等事項,藉此開啟舊有之C垃圾掩埋場供A營造公司運棄土方,A營造公司即因C垃圾掩埋場之較小之運距,獲取利益約新臺幣1,372,272元。本工程案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認某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復經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綜觀各項主客觀證據尚不足證明某甲有圖利犯意且涉犯前揭法條之罪嫌,而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涉犯法條:

(一)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三、案例研析:

   本案某甲遭起訴之原因,係檢方認為某甲知悉B垃圾掩埋場當時所餘空間仍足以供合約上載明之土方數量堆置,及C垃圾掩埋場業經復育封閉,未經合法開啟使用等事實,而簽註「現有掩埋場目前無法吸納全部土方,擬部份土方運往現有掩埋場,另部份土方運往舊有C掩埋場暫堆置」之意見等事項,有圖利廠商之嫌。蓋圖利之犯罪「故意」乃主觀之構成要件要素,惟在實務運作上仍須依各項客觀的證據予以證明,由於故意係行為人主觀之內心狀態,每與過失之情形難以區分,行為人亦經常以疏失置辯,為明瞭行為人是否具有圖利之故意,可從行為人承辦該項業務之久暫、相關令函之知會及類似案件之處理程序暨結果加以判斷。

四、結語: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概有「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本案例對於公務員「明知」及「專業判斷」事項,綜合各項主客觀事證尚不足證明某甲有圖利廠商之犯意,雖最終為無罪判決確定,惟某甲因涉案遭起訴已然承受許多壓力,不僅名譽士氣受損且影響機關形象。有鑑於此,為避免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因一時不察而誤蹈法網,對於主管之業務仍應謹慎行事,平時除了須熟稔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並應依法令本於專業權責及公平、公正原則為適當之判斷,本案例值得公務員深思並引以為戒。

 

  • 市府分類: 宣導活動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20
  • 發布日期: 2019-10-03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點閱次數: 1201